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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受權發(fā)布)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》的決定
新華社北京8月31日電
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》的決定
(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)
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》作如下修改:
一、 將第一條修改為:“在中國境內(nèi)有住所,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(nèi)在中國境內(nèi)居住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,為居民個人。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(nèi)和境外取得的所得,依照本法規(guī)定繳納個人所得稅。
“在中國境內(nèi)無住所又不居住,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(nèi)在中國境內(nèi)居住累計不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,為非居民個人。非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(nèi)取得的所得,依照本法規(guī)定繳納個人所得稅。
“納稅年度,自公歷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?!?/p>
二、 將第二條修改為:“下列各項個人所得,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:
“(一)工資、薪金所得;
“(二)勞務報酬所得;
“(三)稿酬所得;
“(四)特許權使用費所得;
“(五)經(jīng)營所得;
“(六)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;
“(七)財產(chǎn)租賃所得;
“(八)財產(chǎn)轉讓所得;
“(九)偶然所得。
“居民個人取得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得(以下稱綜合所得),按納稅年度合并計算個人所得稅;非居民個人取得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得,按月或者按次分項計算個人所得稅。納稅人取得前款第五項至第九項所得,依照本法規(guī)定分別計算個人所得稅。”
三、 將第三條修改為:“個人所得稅的稅率:
“(一)綜合所得,適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額累進稅率(稅率表附后);
“(二)經(jīng)營所得,適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額累進稅率(稅率表附后);
“(三)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,財產(chǎn)租賃所得,財產(chǎn)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,適用比例稅率,稅率為百分之二十?!?/p>
四、 將第四條中的“免納”修改為“免征”。
在第六項中的“復員費”后增加“退役金”。
將第七項中的“退休工資、離休工資”修改為“基本養(yǎng)老金或者退休費、離休費”。
刪除第八項中的“我國”。
將第十項修改為:“國務院規(guī)定的其他免稅所得?!?/p>
增加一款,作為第二款:“前款第十項免稅規(guī)定,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。”
五、 將第五條修改為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,具體幅度和期限,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規(guī)定,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:
“(一)殘疾、孤老人員和烈屬的所得;
“(二)因自然災害遭受重大損失的。
“國務院可以規(guī)定其他減稅情形,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。”
六、 將第六條修改為:“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:
“(一)居民個人的綜合所得,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額減除費用六萬元以及專項扣除、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額,為應納稅所得額。
“(二)非居民個人的工資、薪金所得,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五千元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;勞務報酬所得、稿酬所得、特許權使用費所得,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。
“(三)經(jīng)營所得,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、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,為應納稅所得額。
“(四)財產(chǎn)租賃所得,每次收入不超過四千元的,減除費用八百元;四千元以上的,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,其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。
“(五)財產(chǎn)轉讓所得,以轉讓財產(chǎn)的收入額減除財產(chǎn)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,為應納稅所得額。
“(六)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和偶然所得,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。
“勞務報酬所得、稿酬所得、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后的余額為收入額。稿酬所得的收入額減按百分之七十計算。
“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、扶貧、濟困等公益慈善事業(yè)進行捐贈,捐贈額未超過納稅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百分之三十的部分,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;國務院規(guī)定對公益慈善事業(yè)捐贈實行全額稅前扣除的,從其規(guī)定。
“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(guī)定的專項扣除,包括居民個人按照國家規(guī)定的范圍和標準繳納的基本養(yǎng)老保險、基本醫(yī)療保險、失業(yè)保險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;專項附加扣除,包括子女教育、繼續(xù)教育、大病醫(yī)療、住房貸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、贍養(yǎng)老人等支出,具體范圍、標準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確定,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。”
七、 將第七條修改為:“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,可以從其應納稅額中抵免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,但抵免額不得超過該納稅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(guī)定計算的應納稅額。”
八、 增加一條,作為第八條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:
“(一)個人與其關聯(lián)方之間的業(yè)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本人或者其關聯(lián)方應納稅額,且無正當理由;
“(二)居民個人控制的,或者居民個人和居民企業(yè)共同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偏低的國家(地區(qū))的企業(yè),無合理經(jīng)營需要,對應當歸屬于居民個人的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;
“(三)個人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(yè)目的的安排而獲取不當稅收利益。
“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(guī)定作出納稅調整,需要補征稅款的,應當補征稅款,并依法加收利息?!?/p>
九、 將第八條改為兩條,分別作為第九條、第十條,修改為:
“第九條 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,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。
“納稅人有中國公民身份號碼的,以中國公民身份號碼為納稅人識別號;納稅人沒有中國公民身份號碼的,由稅務機關賦予其納稅人識別號??劾U義務人扣繳稅款時,納稅人應當向扣繳義務人提供納稅人識別號。
編輯:李敏杰
關鍵詞:納稅 納稅人 扣繳 修改 居民